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的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15-07-29 14:30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大 特大】
(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