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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中厂”安全责任未落实,租赁双方均被罚!

发布时间:2024-08-23 10:10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为进一步深化提升“厂中厂”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强化推动企业及主要负责人提升安全生产履职意识,进一步有效压实租赁双方安全生产责任,推动形成“震慑一片、警醒一方”的效果,现公布惠山区2起“厂中厂”典型执法案例,希望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引以为戒,持续加强规范生产现场管理,有效防范遏制事故发生。

       案例一:2023 年 12 月 12 日,无锡市惠山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受惠山区应急管理局委托的无锡惠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无锡市龙禧锦纶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存在未对承租单位(无锡市德巨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祺阳针织品厂、无锡市长安高分子材料厂有限公司、无锡启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森大聚合化工装备制造无锡有限公司、无锡市金盈精铸模具有限公司)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惠山区应急管理局给予该单位和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作出处罚款人民币3.65万元和0.73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2023年12月8日,无锡市惠山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受惠山区应急管理局委托的无锡惠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无锡启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将危险化学品乙酸乙酯(6桶、170kg/桶)存放在车间东北侧蓝色铁皮棚内和配电柜电缆穿墙敷设未设置防火封堵,存在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和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同时还发现该单位主要负责人邵某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管理员洪某未落实每月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惠山区应急管理局给予该单位、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该单位安全管理员分别作出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2.9万元和1.6万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链接:《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四)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未履行相关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第八十条第(四)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每月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组织或者参与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并督促各部门、各岗位落实分级管控措施。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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