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外包不管理,一案双罚!
发布时间:2024-10-24 09:59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大 特大】
为扎实推进外包外租和“厂中厂”专项执法工作要求,我市应急系统持续深入一线开展执法检查,切实压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企业依法经营意识。现曝光惠山区2起外包管理不到位典型执法案例,希望各生产经营单位引以为戒,做好管理工作,严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案例一:2024年3月7日,受无锡市惠山区应急管理局委托的钱桥街道执法人员对无锡华曼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单位有外来人员在进行光伏发电安装,经执法人员核查该单位将该光伏安装项目承包给施工方无锡市惠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但未与承包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上述行为根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构成重大隐患。针对上述情况,钱桥街道应急管理局开具了《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对无锡华曼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及发包项目负责人进行立案调查,同时对该重大隐患进行挂牌督办。惠山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单位和发包项目负责人薛某分别作出处罚款人民币18500元和37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2024年4月23日,受无锡市惠山区应急管理局委托的钱桥街道执法人员对无锡市易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举报核查,发现该单位存在将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无锡市安峰机械设备厂,但未与承包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对无锡市易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及主要负责人进行立案调查,同时对该重大隐患进行挂牌督办。惠山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支某分别作出处罚款人民币18500元和37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链接: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三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职责;(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三)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四)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未履行相关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安全警钟:以上案例中,企业主体将各类项目发包给承包商进行施工作业但未与承包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同时,企业主要负责人存在对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认识不到位的情况,承包方的外来员工在企业内进行施工作业,企业未能对承包方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存在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为了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权利和义务,可以更好地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健康,并给外来承租或承包单位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经营环境。因此,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必须就安全生产管理问题进行约定,就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权利、义务以及事故发生时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确定,确保生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