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中厂”典型案例 | 出租方、承租方均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发布时间:2025-01-08 16:14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大 特大】
“厂中厂”企业往往具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用火用电量大、易燃可燃材料多、火灾危险性大等特点。我市扎实推进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聚焦“不出事、不亡人、不落空”工作目标,全面深化提升“厂中厂”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现曝光宜兴市1起“厂中厂”典型案例,警示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出租方:宜兴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无锡市蒽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未对承租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根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第(一)项的情形,上述行为构成重大事故隐患。以上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四条,宜兴市应急局对无锡市蒽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出处罚款30000元,对其法定代表人周某作出处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承租方:宜兴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宜兴市周铁镇瑞晓环保设备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车间内1名电焊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根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第(二)项的情形,上述行为构成重大事故隐患。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宜兴市应急局对宜兴市周铁镇瑞晓环保设备经营部作出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相关处罚依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四)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未履行相关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三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