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厂中厂”安全隐患!曝光2起违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5-09-24 16:09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大 特大】
为进一步深化提升“厂中厂”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推动落实“厂中厂”出租方、承租方企业主体责任,提升辖区内“厂中厂”本质安全水平,现曝光惠山区2起“厂中厂”典型执法案例,希望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引以为戒,持续强化生产现场管理,有效防范遏制事故发生。
案例一:2025年4月2日,受无锡市惠山区应急管理局委托的钱桥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对无锡新美拓精密钢管有限公司进行举报核查,发现该单位存在生产车间疏散通道未保持畅通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惠山区应急管理局给予该单位和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作出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12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2025年4月9日,受无锡市惠山区应急管理局委托的钱桥街道执法人员对无锡市银顺冷弯型钢有限公司进行举报核查,发现该单位1名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激光切割作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惠山区应急管理局给予该单位作出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三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案件评析:安全通道是紧急情况下人员疏散和救援的“生命之路”。“厂中厂”内多家企业在同一厂区,生产作业交织影响,更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确保生产经营场所出口和疏散通道等“生命通道”时刻保持畅通,“厂中厂”承租方企业应规范现场管理,确保消防通道及疏散通道畅通、通道内无杂物堆积、无障碍物阻挡,并定期检查通道标识是否清晰、应急照明是否完好。“厂中厂”出租方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巡查检查,发现并制止违法搭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督促承租方及时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激光切割、焊接和热切割等动火作业属于特种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无证上岗或持假证上岗,会埋下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事故不仅对作业人员本人,而且还会对他人和周围的设备、设施等造成重大的危害,后果将不堪设想。“厂中厂”承租方企业应对特种作业人员实行严格管理,实行专人专岗,开展临时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应提前告知出租方并接受管理。“厂中厂”出租方企业应如实记录承租方生产状态、在岗人数、危险作业、外包项目作业等情况,对临时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进行现场监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