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08-27 16:17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大 特大】
各市(县)区安监局,本局各处室、监察支队: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动、鼓励广大从业人员和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打击非法违法行动,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特制定《无锡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发动、鼓励广大从业人员和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打击非法违法行动,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和市(县)、区安监部门对人民群众举报全市范围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含职业危害,下同)或者非法违法行为的奖励。
各市(县)、区安监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具体办法。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向市或市(县)、区安监部门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及国家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法定条件,而且设备设施或者作业环境存在现实不安全因素,可能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非煤矿山企业、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和其它法定手续,擅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含许可证过失效期后仍从事生产经营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验收,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四)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五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内容应包括以下几项:
(一)被举报企业的详细名称及地址;
(二)存在事故隐患或者非法违法行为的内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三)相关证据材料或信息;
(四)举报人姓名、有效联系方式。
第六条 市安监局受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的方式:
(一)电话举报:24小时举报受理电话为0510-82751110;
(二)来信来访举报:地址为无锡市滨湖区观山路市民中心8号楼324室,邮政编码214131。
第三章 举报核查
第七条 受理举报的市和市(县)、区安监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做好相关的档案记录。
第八条 举报事项经调查属实的,应依法依规对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作出严肃处理。
第九条 举报人为实名举报的,安监部门应当将举报核查情况及其处理结论及时向举报人予以回复。
第四章 奖励实施
第十条 市和市(县)区安监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针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事项,制定举报奖励的具体细则。对直接向本机关举报,且经核查属实的,安监部门应向举报人予以一定的现金奖励。
第十一条 多人多次就同一事项举报至市或市(县)、区安监部门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所在安监部门给予实名举报且经核查属实的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二条 市安监局实施的举报奖励标准为:举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奖励金额为200元至1000元;举报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奖励金额为1000元至10000元;举报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奖励金额为20000元。
各市(县)、区安监部门实施的举报奖励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和市(县)、区安监部门应建立举报奖励审核机制,定期进行会商,根据调查核实的举报事项、举报类型、违法事实、严重程度,研究确定举报奖励的具体对象和额度,并及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十四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前往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或申请其他方式进行领取。
举报人逾期不前往领取或者经网上公告仍无法联系到其本人的,视为自动放弃领奖权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受理举报的安监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否则,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市及市(县)、区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受理、调查核实过程中,必须严格做到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坚持原则。一经发现在其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一律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